台灣叫「死亡宣告」,日本叫「失蹤宣告」:名稱與效力的有趣反轉

一個人失蹤很久、生死不明,法律關係總不能一直懸而未決。所以民法設計了一個制度,讓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可以宣告失蹤者死亡。有趣的是,台灣叫「死亡宣告」,日本叫「失蹤宣告」(失踪宣告)。
台灣:民法第 8 條
- 一般失蹤滿 7 年,可以聲請死亡宣告。
- 失蹤人已滿 80 歲,失蹤滿 3 年就可以聲請。
- 遭遇特別災難,可以在特別災難終了滿 1 年後聲請。
日本:民法第 30 條
- 普通失踪:失蹤滿 7 年,可以聲請失蹤宣告。
- 危難失踪:遭遇戰爭、船舶沉沒等可能導致死亡的危難,在危難消失後滿 1 年仍然生死不明時,也可以聲請。
不過,日本沒有台灣針對 80 歲以上失蹤者所設的特別期間。
補充:效力其實正好相反
同樣是失蹤,台灣從法律效果命名,日本則從失蹤這個事實命名。但如果再看下一條,會發現一個更有意思的地方。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台灣民法第 9 條第 1 項
前条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り失踪の宣告を受けた者は同項の期間が満了した時に、同条第二項の規定により失踪の宣告を受けた者はその危難が去った時に、死亡したものとみなす。
日本民法第 31 條
台灣是「推定」死亡:只要有反證,就可以推翻。日本則是「みなす」(視為)死亡:即使本人其實還活著,也必須經過撤銷失蹤宣告的程序(日本民法第 32 條),才能推翻。
也就是說,名稱聽起來比較「死」的台灣,效力反而比較弱;名稱聽起來只是「失蹤」的日本,效力反而比較強。嗯,真有意思。
但說實話,
這件事情,
沒人在乎。
本文為一般性的法律資訊介紹,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具體情況請個別諮詢;涉及紛爭或訴訟的事項,請洽詢律師。
Rocky 行政書士事務所